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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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六、一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所為成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處斷,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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