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
上訴人巳○○被上訴人戊○○
午○○○
癸○○
庚○○
子○○
乙○○
丙○○
壬○○
卯○○
寅○○
丑○○
辰○○
己○○甲○○○
辛○○
丁○○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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