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二、二八五七六、二九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現今各國多採緩刑制度以補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亦採此制度,上訴人並無前科,年齡已達八十二歲,且年老多病,肺病未癒,自民國三十一年當兵,屢獲戰功及獎章、勳章,且已悛悔有據,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審酌上訴人連續多次對二名稚齡女童性侵害,時間長達一年餘,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王姓女童家長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追究,且上訴人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應從輕科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理由。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狀,認應科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認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不符宣告緩刑要件而未為緩刑之宣告,自核難遽指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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