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原告丁00000000.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應更正為如本件附件判決正本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關於主文及判決理由㈣㈤㈥原告之記載應係「原告丙○」之誤,另判決正本缺漏第2至5頁及第7頁部分,應予更正如附件正本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丙○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08之3號8樓
送達代收人戊○○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80
1室訴訟代理人何燈旗律師原告丁000000000000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08之3號8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昌崙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詹璧如律師被告乙○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林輝豪律師複代理人王世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十,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丙○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零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再者,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
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㈢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應有部分22/1,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及7樓之1兩單位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丙○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且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關於投標金新臺幣(下同)623萬3403元及房屋稅11萬6000元之利益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丙○先於民國98年2月1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7頁),將先位之訴聲明原請求移轉登記之前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1,000,併為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其餘聲明則未變更。復原告丙○又於98年9月4日具狀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84頁),追加以原告丁000000000000為主觀預備合併備位聲明之原告,並主張若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為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而非原告丙○,則原告丁000000000000亦得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於終止兩造借名契約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丁000000000000;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丁000000000000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前揭投標金及房屋稅之利益。
㈣經核,本件觀之原告等聲明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所執
之基礎事實,仍係以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及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據,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應許原告等得合併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至於原告丙○前揭所為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變更,亦核於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丙○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其早於68年8月間即已購入臺北市○○○路○段○○○號
7樓之2之房屋,並由原告與前妻甲○○居住於此。嗣於89年間,原告知悉同地址、同樓層之系爭不動產,遭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北院89年執字第
672號),原告因而於89年10月間與其子被告 沈錚 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以被告名義委託財欣不動產有限公司參與前揭拍賣程序之投標,且於得標拍定後,原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於被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契約或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均不會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又系爭不動產該次投標金高達1663萬9000元,以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當年投標的僅係為正值30歲之年輕人,衡諸其當時工作條件或生活情況,實難逕提出如此高額之投標金,顯見確係由原告提出投標金,而與被告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加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負擔皆係為原告,且原告設立之獨家報導藉路有限公司亦於89年將該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於系爭不動產其中之7樓房地,顯見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每年均皆係由原告負繳納。是以,兩造間既存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並負擔房屋稅等繳稅義務,原告自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移轉登記該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因系爭不動產之投標金、房屋稅金均由原告支付,其中7樓房地部分之投標金為623萬3403元(土地價值為383萬3403元、房屋價值為240萬元)、房屋稅金為11萬6000元(90年為8597元、91年為1萬5966元、92年為1萬5759元、93年為1萬5552元、94年為1萬5342元、95年為1萬5135元、96年為1萬4928元、97年為1萬4721元),被告就此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標購金、房屋稅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4萬9403元。
㈡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丁000000000000部分:
若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為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而非丙○,則原告丁000000000000亦得本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地;並於鈞院認借名契約不存在,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標購金及房屋稅之利益等情。
㈢訴之聲明:
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丙○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6地號、應有部分10/1,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4萬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丁000000000000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16地號、應有部分10/1,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000000000000。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00000萬
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母親甲○○於89年間委託財欣不動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鈞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67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標得,由被告所買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乃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所舉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而認為投標金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否認該支票影本之真實性。又原告所舉獨家報導網路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僅係網路下載資料,尚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使用;且該房屋稅繳款書僅顯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與原告是否為被告繳納稅捐,尚屬有間。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不動產既然為被告,則被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他人,自屬合法行使權利,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況縱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亦不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仍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
㈡又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其所出資,及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被告均否認之,是原告自應分別就當事人之一方因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有給付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狀迄今均泛稱其對系爭不動產係為被告給付投標金及房屋稅,但對於請求被告返還投標金623萬3403元及房屋稅11萬6000元究竟如何構成不當得利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實據。
㈢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依卷附標購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所載,甲○○、被告於
民國89年間委託訴外人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助辦理向法院投標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嗣以被告之名義在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67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不動產。
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至97年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單(僅7樓部分)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於97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連同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16之2、316之3地號土地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以原告為代表人之獨家報導網路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
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如下:㈠先位部分:
系爭7樓房地之投標金及房屋稅係由何人支付?系爭7樓房地係由何人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有樓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7樓房地之投標金及房屋稅係由何人支付?⒉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且系爭7樓房地之投標金及房屋稅亦均由原告支付,則原告代為支付投標金及房屋稅,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4萬9409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既主張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據上說明,自應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迭次抗辯系爭土地係 沈克琴 等三人共同經營之合夥出資所購買,為該合夥所有,借用伊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而復華中學為沈克琴等三人合夥經營之眾多事業之一,並為原審所是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依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能受勝訴之判決」即明。
㈡依照民事證據法則,一般民事心證的程度,祇須達到證據
優勢(Preponderanceofevidence),不須達到明晰可信(clearandconvincingproof),更不須達到無合理可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的程度。所以證據優勢的衡量,有時相差不多,介於兩可之間,不似明晰可信的心證有偏重之感,更不似無合理可疑的心證有傾向極端的強烈程度,因此衡量證據優勢,很容易在兩可之間徘徊,幾乎成為平衡狀態時,應如何整理一般民事事件的爭點?在英美一般民事事件,依證據優勢,為心證衡量是否相信爭點事實,無論為一人審判或多人審判,首先應決定該爭點應負擔心證責任的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果應由原告負擔證責,亦即原告應使審理事實者,相信原告有證據優勢,原告才可以勝訴;如果審理事實者的心證在兩可難決之間,即原告的證據,未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應予原告敗訴的判決(參見 周叔厚 ,證據法論84年三版,頁199-201)。本件如原告已就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證明至優勢證據之程度,倘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間存在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被告對該反證之提出,亦須證明至優勢證據之程度,自不待言。
㈢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民法第529條)。又借名登記契約,視借名者有無因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財產而支付代價,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且依司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再者,現行法尚無任何明文規定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故此類契約不生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之問題。此外,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抵觸,亦無民法第72條之適用。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就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換言之,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予出名者之意思,故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迥然不同。反之,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名義人,以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㈣原告丙○主張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此觀任職於原告丙○經營獨資商號獨家報導之員工,即證人己○○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地是89年間買的,是原告(丙○)告訴我說要買這個房子,由原告(丙○)前配偶,即證人甲○○及被告共同委託財訊公司(應為財欣公司之誤)去投標買法拍屋,拍定後移轉所有權也是由財訊公司(應為財欣公司之誤)處理,我們再給他錢,多少錢不記得了,但價金部分第一筆是由公司另一員工,即訴外人周月裡由公司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戶名獨家報導 許俊榮 ),提領現金去銀行買台支來購買的,第二筆是請被告去開戶,從被告戶頭出去的,也是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前開帳戶的存摺和印章,是我從甲○○那裡拿的,因為是甲○○在保管。系爭不動產從89年間購置後,每年的房屋稅、地價稅也由獨家報導支付,因為是我去繳納的。我聽原告(丙○)和甲○○都說移轉登記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開雜誌社會有官司,所以不動產都是用個人的名義,當時甲○○是獨家報導的老闆娘,所以她也知道這件事。也有以公司的資金買了一棟房子登記在被告的妹妹 沈嶸 名下,原因也是因為公司開雜誌社怕被告,所以登記在她名下。當時不登記在甲○○的名下是因為她名下已有不動產,也有部分公司的資金。原證八所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也是以公司資金購買,原本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94年8月18日移轉給原告(丙○),因為原告(丙○)想收回該不動產等語(見本院75-77頁),可見原告丙○當時無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另證人甲○○亦證稱:「(系爭房地的資金是從公司所支出的資金?)是。(見本院卷
78頁)」,該部分證詞與證人己○○證述相同,可見被告未曾支付分文;另觀被告亦從未繳交系爭房屋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此從證人己○○之證言及原告丙○提出該等房屋稅單據可證;並審酌亦有以獨家報導之資金購置不動產登記在證人甲○○、被告及被告妹妹沈嶸名下者;且獨家報導又係一獨資商號,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本院卷93頁正面、94頁正面),雖現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 秦祖誠 ,當時支出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來自獨家報導許俊榮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但實際經營者始終為原告丙○,此乃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丙○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下列理由抗辯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原證一、二鈞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民執荒字
第672號通知,僅能顯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母親甲○○委託財欣公司所標得之事實,尚難證明兩造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況兩造間係在何種情況下有借名登記的合意?存續期間為何?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又為何?原告丙○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丙○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並無實據云云(本院卷27-28頁)。但證人己○○已就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何人所支付,又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尚有其他不動產類似之情形及稅捐由何人支付等事均證述明白,並有90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666號第23-25頁),原告丙○就其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達優勢證據之地步,自堪採信。至於借名登記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者,即應認為係未定有確定期限,原告丙○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辯稱:伊既為所有權人,則被告在法令限制範圍內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云云(本院卷27-28頁)。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如確係原告丙○贈與予被告,被告亦為成年人,亦有正當工作,何以八年來的稅捐均不繳納?次者,證人甲○○證稱:離婚前的權狀是我保管,離婚後我就把權狀交給被告乙○等語(本院卷79頁背面),顯見原告丙○與證人甲○○離婚後,證人甲○○方將系爭房地的權狀交予被告,如89年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何以權狀不在被告持有中?該等間接事實,反足以證明原告丙○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信。
⒊雖證人甲○○證稱:登記給乙○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都年
老了,所以贈與給兒子,是用被告乙○的名義去買,總共買了三戶,用公司錢登記給訴外人沈嶸的有一棟,不完全是證人己○○說是因為怕獨家報導被告,所以將房子登記在小孩子名下的這個原因(本院卷78頁背面-79頁正面)云云,但若該證詞屬實,該贈與契約應於89年間即成立、生效。但證人甲○○卻又證稱:(如果說是要贈與給被告乙○,為何剛剛律師所提供的異動資料又有返還不動產給原告丙○的情形?)因為那是我還在公司,貸款的部分我是覺得不要讓兒子在貸款方面怕他負擔不起,我就把登記在我名下的三棟房子及登記在被告乙○的一棟房子還給原告丙○,是我主動這麼做的...(你剛才為何說是因為貸款的原因要返還給原告丙○?)因為公司的財務每月在虧損,因為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有貸款,原本是由公司支付,因為獨家報導財務狀況不佳,我本身也沒有什麼錢付貸款,所以還給原告丙○。(被告乙○的那棟並沒有跟銀行貸款,為何要還給原告丙○?)我很單純,我只想說這個房子還給原告丙○去貸款...(離婚前你的家產如何分配?)公司在新店的房子有三層樓,7、8樓我還給原告丙○,另外一層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就收租金過日子。汐止是賣掉,復興南路的房子被告乙○全家人住裡面。沈嶸那棟就給沈嶸。
是我民國94年8月還給原告丙○時,就這樣分配的。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丙○把各自名下改成雙方名下...當時我在還給原告丙○不動產的時候,心裡就打算這樣分配。我認為大家有一個默契認為登記在兒子名下的就是要給兒子等語(本院卷78頁背面-79頁背面),如贈與契約89年間已成立、生效,則被告在89年已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證人甲○○自無須在94年有分配家產之必要,且證人甲○○證稱「我認為大家有一個默契認為登記在兒子名下的就是要給兒子」之證詞,更足以明白94年間證人甲○○自己分配家產,並將系爭房地分給被告,乃證人甲○○主觀之意願,並未徵詢原告丙○之同意,益徵89年間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
⒋雖被告聲請調查獨家報導之勞健保資料,用以證明證人
己○○非獨家報導之員工,可見其證詞不實云云。然而,證人己○○事實上業在獨家報導任職多年,並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證人甲○○在庭未曾否認,而證人如親身見聞事件之發生,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證詞即足採信,自與其勞健保於何處投保無關,本院認為無須再行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⒌據前所陳,本院認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臚列如下:
⑴依證人己○○之證詞,獨家報導經營雜誌業務害怕有
官司,故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⑵依證人己○○、甲○○之證詞,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⑶依證人己○○之證詞及原告提出90年至97年房屋稅繳
款通知單,可知被告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稅捐。被告當時係成年人,亦有正當之工作,如係受贈系爭房地,何以未支付相關之稅捐,可見係原告丙○借名登記予被告。
⑷依證人己○○、甲○○之證詞,原告丙○與甲○○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證人甲○○保管中,而證人甲○○係因獨家報導之總稽核掌管財務而保管,尚非為被告利益保管。
⑸證人甲○○證稱94年離婚後方分配系爭房地予被告,
可見89年間尚無何贈與契約存在。94年間證人甲○○依其主觀意願未經原告丙○同意任意分配家產,乃無權處分,未經原告丙○同意不生效力。可見原告丙○主張89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較可採信。
㈥綜合上述,原告丙○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該借名契約未有存續期限,故原告丙○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北簡卷第26-28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及主觀預備合併之備位聲明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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