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2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5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1至004之本票部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姓名,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且記事欄勿省略。(聲請狀上乙○○與本票所載之姓名有異;若有誤,請具狀更正之。)該裁定於98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聲請人對於乙○○附表編號001至004之本票請求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12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001│97年4月17日│30,000元│97年4月17日│97年4月17日│TH0000000│丙○○│├──┼──────┼─────────┼──────┼──────┼──────┼───────┤│002│97年5月5日│20,000元│97年5月5日│97年5月5日│TH0000000│丙○○│├──┼──────┼─────────┼──────┼──────┼──────┼───────┤│003│97年4月11日│30,000元│97年4月11日│97年4月11日│TH0000000│丙○○│├──┼──────┼─────────┼──────┼──────┼──────┼───────┤│004│97年8月14日│30,000元│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THNo824296│丙○○│├──┼──────┼─────────┼──────┼──────┼──────┼───────┤│005│97年8月11日│20,000元│97年8月11日│97年8月11日│THNo824292│丙○○、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