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澎澎沐浴乳壹瓶、澎澎沐浴乳補充包壹包、澎澎洗面乳壹瓶、080洗面乳壹瓶、意文爽身粉壹罐、美肌力黑面膜壹盒、康倪蘆薈活膚面膜壹盒、森田藥妝活碳粉刺黑膜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提供之銷貨明細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澎澎沐浴乳1瓶、澎澎沐浴乳補充包1包、澎澎洗面乳1瓶、080洗面乳1瓶、意文爽身粉1罐、美肌力黑面膜1盒、康倪蘆薈活膚面膜1盒、森田藥妝活碳粉刺黑膜組1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14號被告黃宗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4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美華泰商場,徒手竊得貨架上 林馥蓉 管領之澎澎沐浴乳1瓶、澎澎沐浴乳補充包1包、澎澎洗面乳1瓶、080洗面乳1瓶、意文爽身粉1罐、美肌力黑面膜1盒、康倪蘆薈活膚面膜1盒、森田藥妝活碳粉刺黑膜組1盒等物離去。
二、案經林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