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27號聲請人 張孔誠 相對人 張簡池 關係人 張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簡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添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簡池之監護人。
指定張孔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簡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孔誠之叔叔,即相對人張簡池,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簡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張添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簡池之監護人、聲請人張孔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張簡池之心神狀況,經詢問相對人關於出生年度、所在地、身分證字號、現在時間、現場人數、現在總統是誰等問題,相對人均正確回應,惟對於簡易連續計算問題,相對人則無法正確回答;復依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個案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思考內容鬆散且缺乏邏輯,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語文邏輯推理能力、對社會規範的理解及社會成熟度等能力皆表現很差,處事規劃上缺乏組織計劃能力與判斷能力很差。綜合來說,個案目前對事務的理解、判斷、表達能力均有障礙,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由家人完全協助以保障其權益。鑑定結果:個案張簡池,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張簡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關係人張添富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簡池之胞兄,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張添富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張添富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簡池之胞兄,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張簡池之監護人,是由張添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簡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張添富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簡池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張孔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簡池之姪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張孔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冠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