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純質淨重0.3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3公克、純質淨重0.3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本件扣案之粉末,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楊志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社20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純質淨重0.38公克)。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純質淨重0.38公克)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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