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Z-8888」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王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Z-8888」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被告王詠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程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有交通違規事項,致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車輛,為使用本件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嗣於113年1月21日10時2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失竊中,當場上前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鉌運國際事業社 邱隆偉 委由 杜瑋欽 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瑋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對話紀錄照片共7張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昭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