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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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曼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339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113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知情之 許家榮陳玉春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被告另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9961號、第29755號、第329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04、714號案件審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雄檢信康112偵37339字第113903487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4、714號案件,業於113年3月7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4、714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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