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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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撞路邊護欄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告黃冠彰(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許至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天興街與南光街口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8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