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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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允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允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允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邱聖友 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4號被告湯允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允得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邱聖友將其所有的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邱聖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邱聖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允得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聖友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1張、和解書1張。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