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
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750元,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稱兩造上揭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上揭票款金額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5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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