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1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8
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
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繳息至96年5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
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其核對,其有還款意願,但目前經
濟能力不堪負荷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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