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6日與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0月12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0,162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79,944元自93年9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商銀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
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
一覽表、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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