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菊
1樓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0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26、27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5月7日、到期日
950,816元、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一紙
,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
欠原告430,375元未為給付,原告於95年8月16日持系爭本票
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4,9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