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智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丁○○
被 告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智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智通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
2月14日經授中字17273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
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則經選任丁
○○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智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漢高公
司所背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
11月16日,票號為A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6,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漢高公司已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
。被告智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原來負責
人所開立,伊僅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效力,若在票據有真實簽
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智通之法定代理人既同意掛名為公司負責
人,即已同意蓋章簽發系爭支票,效力及於公司,被告智通
公司自應按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智通公司所辯上情
,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自提示日即96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