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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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林永吉 被告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曾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二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於98年7月14日、103年6月9日、108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租約租期為108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詎被告於95年5月9日第一次承租時即動工毀損房屋結構,伊於110年6月9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嚴重,具體損害情形如下:如附圖一所示一樓編號A、B、C、D牆壁、編號E之衛浴間、編號F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編號G一樓通往二樓之樓地板,及如附圖二所示二樓編號H、I隔間牆、編號J、K之二間衛浴間均遭被告拆除,另編號L為被告增設之木板簡易衛浴間、編號M為被告設置之一樓通往二樓之簡易L型樓梯。經伊評估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萬9000元, 爰依 108年5月30日第四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四份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依第四份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如提前終止或期滿退租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租賃物按照返還當時之現狀交還甲方(即原告),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被告於第四份租約期滿時,僅需按「返還當時之原狀」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即可,無需回復原狀,且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而 伊業 於110年6月9日按返還時現狀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又第四份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因營業上需求而需改裝房屋時,得自費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之結構,且嗣後雙方均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補(賠)償」,是被告於承租期間,於不損害系爭房屋結構情形下,將原告所述附圖一編號F之樓梯移位。至於附圖一、二為原告自行製作,伊否認曾拆除附圖一編號A、B、C、D之牆壁、編號E之衛浴設備、附圖二編號H、I之隔間牆、編號J、K之衛浴設備及造成房屋樓地板及牆壁毀損嚴重,且伊承租系爭房屋多年,改裝後狀況顯而易見,原告亦可隨時進入系爭租賃物察看,其先前租約到期時,均未曾表示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其提高租金甚多伊不願續租,其所言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2年5月9日、98年7月14日、103年6月9日、108年5月30日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下稱系爭4份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最後一次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業據其提出上開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租賃契約成立後之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房屋結構如附圖一、二之原始圖所示(下稱00年0月出租時原始狀況),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自變更格局,伊於110年6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結構已變更如附圖一、二之現況圖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00年0月出租時原始狀況及被告110年6月9日被告返還時狀況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固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房屋之原始與現況平面圖(本院卷第17、19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1、23頁)等件為證,惟附圖一、二之平面圖非兩造於92年5月9日簽訂第一份租約時所約定之圖面,被告於110年6月9日返還系爭房屋時亦無於其上簽名,復無從得知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自難認該圖面得作為本件證據之用;又前揭照片並無任何日期顯示,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之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上開證據資料遽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00年0月出租時原始狀況及110年6月9日被告返還時狀況如附圖一、二所示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原狀與相鄰房屋之格局一致(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得作為系爭房屋原狀之依據,然未就相鄰房屋之初始建造格局確實與系爭房屋92年5月9日之狀況完全一致等情為任何舉證,其空言之主觀臆測亦難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損害原有建物結構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
61、第159~169頁),然99年5月9日其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原狀為何已有不明,則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其上記載計載之工程項目,究為其為自行將系爭房屋翻新整修之費用、或確為被告依法或依約定未回復原狀而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亦屬不明,自難僅以上開內容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違約行為。此外,原告稱:「伊在第一次出租期間的裝潢就毀損房屋結構,是在92年5月9日,大概毀損百分之70,後來被告都有正常交付房租,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然依照92年5月9日第一份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租賃標的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需會同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得自費逕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本院卷第29頁),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在92年5月9日第一次租賃時之開工裝潢,即已毀損房屋結構,其當時既已發現且明知其情,當可在第一次租期於92年6月9日開始前,即主張被告違約,焉有可能保持沉默,而將系爭房屋持續出租予被告至110年6月8日,長達18年。此外,遍觀系爭4份租約之內容(本院卷第25~52頁),兩造歷次訂約時不僅未就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任何特定之記載,並於第4條第2款分別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五日內將租賃標的物按返還時之現況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不須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8頁)、「本約如提前終止或期滿退租時,乙方應將租賃物按照返還當時之現狀交還甲方,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本院卷第35、43、48頁)。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應以租約終止時之「現有」狀態返還,而非按承租時之「原有」狀態返還,亦即被告於第四份租約屆滿時僅有依現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將系爭租賃物回復至92年5月9日承租當時原狀之義務,原告復未就被告是否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四份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盈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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