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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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林蒼 之行車糾紛,竟以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112年度偵字第40777號被告王伃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林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林蒼比中指,足以貶損林蒼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伃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告訴人林蒼右邊,告訴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要右轉進入停車場,但告訴人沒有停頓就直接右轉,如果伊沒有直接超過去,就會被告訴人撞到,而且當天有點下雨,告訴人突然按喇叭,伊被嚇到,才會做出比中指的動作。伊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是因為被喇叭聲嚇到,就很直覺的比出中指的動作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蒼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係屬粗鄙舉動,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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