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為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乃指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提出「(補1)聲請再審歸還土地情事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之抬頭案號為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下稱前案),惟查,前案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早於112年5月31日即作成,而系爭裁定係於同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系爭裁定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因系爭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然聲請人未遵教示,仍於系爭裁定送達後提出抗告之聲請,前案法院乃於同年6月19日另作成裁定並駁回其抗告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後,復於同年6月28日再提起抗告(書狀名稱分別載明「民事歸還土地反駁回抗告書狀」、「民事歸還土地意見書狀」),惟該裁定既不得為抗告,前案法院乃將之以異議之聲請處理,並於同年7月11日駁回其異議。再審聲請人旋於同年9月20日提出系爭書狀,觀之上情可知,系爭裁定既於送達再審聲請人時業已確定,並無抗告程序可資救濟,是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曾於同年8月28日就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迴避事件為意見陳述,經本院發函通知再審聲請人該案已終結無從辦理,再審聲請人遂持同一書狀將狀頭更正為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與系爭書狀一併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併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意旨之闡述,故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為112年9月20日,併予敘明之。
四、又查,系爭裁定既於同年6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前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迄至同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9、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上開事由實則係對於本院109年5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所為之指謫,詳後述),然該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時應已知悉,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聲請人既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五、再查,細譯再審聲請人於系爭書狀,及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11月13日提出之各次書狀,所指摘之事由,均係指摘本院109年5月8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並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第497條等規定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容有違誤,惟並未針對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為起訴程序不合法等情具體指摘其有何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指摘前審法官應自行迴避問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款第1項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裁定為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亦非系爭裁定。故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既未具體就系爭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起訴之合法要件,則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熊祥雲法官趙薏涵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