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
5日23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鐮刀1把,在雲林縣○○鎮○○街龍岩支線旁水利地,竊取 張木欽 所種植之蒜頭約9公斤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核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