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38號原告 林婉青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未婚懷孕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辦理宴客儀式,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名子女,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獄服刑,原告無意與被告共同生活或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均以子女為藉口而要求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逕自辦理結婚登記及認領子女之登記,然當時兩造已經分手,兩造分住兩地期間已有十餘年,期間被告均未曾聯繫、聞問原告生活,現更已行方不明,兩造僅為有名無實之夫妻,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難以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一年間曾有宴客儀式,並育有一名子女,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結婚及認領子女之登記,兩造分居已有十餘年,期間未曾聞問原告生活,被告現已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沈秀鑾 到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分居已有十餘年,被告於分居期間均未聞問原告生活,現亦已行方不明,顯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維持彼此之婚姻關係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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