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RONGSON(黎重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TRONGSON(黎重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參以被告犯後知己行為觸法,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復斟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濟情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告LETRONGSON(黎重山,越南籍)
男27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00月00日生】在臺聯絡地址:無(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RONGSON(中譯:黎重山,以下稱黎重山)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不詳地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件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住后里市區遊玩。嗣於104年1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於閃避自小客車之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臉部傷勢嚴重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7.1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8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重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抽血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僑居留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