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 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志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9日│102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884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5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19號││實├───┼────────────┼────────────┤│審│判決日│103年8月22日│103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5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19號││決├───┼────────────┼────────────┤││確定日│103年9月22日│103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278號│104年度執字第2420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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