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怡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靜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明知其並非 陳晏山 所有並委託 吳孟裕 管理之臺中市○○區○○○○街○○○○號(以下稱上開房屋)4樓B3室之承租人,亦未得陳晏山之同意,竟利用上開房屋1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先行進入上開房屋,並侵入上開房間內使用房間內之設施;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使用上開房間設施之際,將上開房間廁所內之蓮蓬頭徒手拆解,使該蓮蓬頭內之橡膠止水筏脫落遺失,無法復原使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晏山。嗣經上開房屋4樓B1室之房客發覺有異,遂通知負責管理之吳孟裕到場進入上開房間內查看,始發現曾靜怡在上開房間內,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經查:㈠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曾靜怡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房屋之管理人吳孟裕、證人即上開房屋4樓B1室之房客 潘鵬仁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陳晏山所出具之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見核交卷第3頁、警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9
月3日進入上開房間後,將上開房間廁所內之蓮蓬頭拆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蓮蓬頭拔起來,但伊沒有弄壞,伊只是將蓮蓬頭內之橡膠止水筏弄不見,只要找到組裝回去就能使用云云。惟查:
⒈按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
⒉證人吳孟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證人潘鵬仁通知後至上
開房間內查看,發現被告有使用冷氣、冰箱、電視機,且伊有檢查廁所之蓮蓬頭,因橡膠止水筏脫落分離,而有損壞無法再使用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觀諸現場所拍攝之廁所蓮蓬頭照片,該蓮蓬頭與橡膠水管銜接處,確實未見橡膠止水筏,且該蓮蓬頭已與橡膠水管分離,此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在卷足參,是以上開房間廁所內之蓮蓬頭既係因被告之拆解,導致與橡膠水管分離,且蓮蓬頭內之橡膠止水筏並因而遺失,而無法重新組裝復原使用,顯有使該蓮蓬頭使用之效用減損之情,依前揭所述,蓮蓬頭已有損壞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綜合上情,被告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有違,殊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得上開房間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仍率予侵入上開房間並使用其內之設施,並任意將上開房間廁所內之蓮蓬頭拆解,導致零件遺失無法復原使用而損壞,顯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對其所有財產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曾因輕度憂鬱症至精神科就診(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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