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尤柏期
聲 請 人 尤世勳
相 對 人 尤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本得依職權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並依職權調查與訴訟費用支
出相關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
確定其費用額,而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亦得依職權加以調查。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經原告即聲
請人起訴,於訴訟中被告即相對人亦提起反訴,經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242號判決,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經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就訴
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據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
費135元、申請土地謄本規費15元及郵資費394元等5筆,合
計21,544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證明為憑。惟上開所支出之費用中「郵
資費3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
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
計算,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其餘費用核屬本件之訴
訟費用,但「土地謄本地政規費」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所
載,應更正為20元;此外,尚有聲請人支付證人 尤勝雄 日旅
費944元(註:參105年度潮簡字第242號卷宗二第82頁所載)
部分,亦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
㈡另本院以函通知相對人陳報於上開訴訟事件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經相對人具狀提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包
括有反訴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000元、鑑定
界址複丈費8,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筆16,000元等共3筆
,聲請列入訴訟費用額,惟上開所支出之費用中:
(1)「反訴裁判費1,000元」,屬反訴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確
定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就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2)「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3,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等2筆,核屬上
開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699元(
參後附計算書所示),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應由相對人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須扣除相
對人已預納之金額4,6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99元(計算式:26,699元-4,600
元=22,09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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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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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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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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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135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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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規費│2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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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944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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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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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土地勘查│1,600元│相對人預繳。│
│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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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69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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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