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鍾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9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則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倘未於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尚須加計三
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19
,619元(含本金18,264元、利息1,355元,違約金1,150元
,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於99年
8月2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且
依法通知被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19元,其中18,264元自93年9月1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繳款,且未收過催繳單;倘有未繳完的部
分,原告遲至數十年後始要求償還並不合理;縱積欠卡費債
務屬實,惟其年事高達72歲,已無工作能力,實無法一次支
付償還,望能協商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繳款收據暨相關帳
目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第6至9頁背面、第
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9年8月2日
受讓系爭債權後,僅於報紙公告其受讓系爭債權,直至原
告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要未見原
告曾有何向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足
見系爭債權所生利息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
溯5年即102年4月12日之前者,均應已罹於時效,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9元,及其中18,264元自102年4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