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韓宜均
被 告 范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8
時15分許,被告甲○○向警察舉發原告乙○○養的狗很吵,
惟乙○○所養之狗早已死亡,甲○○在警察過來查證時,指
責警方辦案不力,當時乙○○只是問警方辦案與你何關等語
,甲○○竟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衝過來
罵乙○○並動手打乙○○,導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左
上臂淤青(1.5公分X1公分)等傷害。甲○○多次對乙○○
霸凌,導致其無法正常生活,不堪其擾,搬離大仁街住處,
甚至憂鬱症病發,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家人提供,故向
甲○○請求身體傷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慰撫
金365,000元,共計3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5,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住處前清洗地板時,將她家狗大便沖洗到甲○○家門口,甲
○○沒有指責警方辦案不力,只是跟警察說乙○○家中狗屎
跑到甲○○家前走廊很臭,結果乙○○先就衝過來打、抓甲
○○,甲○○並沒有打乙○○,乙○○早就罹患有憂鬱症,
與甲○○並無關連,甲○○也因為這些事件氣到無法睡,導
致中風,乙○○還曾在凌晨3、4點敲牆壁,導致甲○○都
不能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固坦承彼此於上
揭時、地曾發生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行為,其辯稱:當
時是乙○○先衝過來打我、抓我,我就壓她的頭,我沒有
打她等語。經查:
1.因甲○○認乙○○所飼養之狗產生噪音、狗屎等問題,報
警處理,引發乙○○不滿,2人遂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
爭執,嗣後乙○○於106年5月15日前往重安醫院診療,
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左上臂淤青(1.5公分X1公分)
傷勢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復有乙○○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2.查乙○○前開傷勢係遭甲○○徒手毆打所致一情,業據乙
○○陳稱:甲○○出手推我左肩部,我們2人發生拉扯,
甲○○先出手推我左肩部,後來拉我頭髮,接著再打我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刑事卷第75頁),核與乙○○所
受傷勢集中於左肩部之情節相符。參諸證人即在場之警員
黃禮延 於偵查中證稱:甲○○、乙○○2人吵起來後,就
發生肢體衝突,2人互拉不放,一個拉頭髮,一個拉衣領
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即在場之警員 吳長泉 於本院
刑事庭審判中證稱:被告2人是正面拉扯且頭都往下,剛
開始拉扯時有晃動,2人都在出力等語(見刑事卷第62、
63頁),足見兩造於衝突發生之時乃係面對面相互拉扯、
攻擊對方,準此,自堪認定乙○○所述遭甲○○攻擊之上
情屬實。
3.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乙○○所受左上臂挫傷、左上
臂淤青(1.5公分X1公分)等傷害及其分布位置觀察,倘
甲○○僅因回擊將乙○○的頭下壓,何以會造成乙○○之
左上臂受傷,況若非受到刻意施加之相當強度外力,實難
形成上揭傷害,故乙○○之上揭傷害應係遭甲○○攻擊而
來,至為灼然,乙○○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向甲○○請求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乙○○因甲○○上開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10,000元部
分,因乙○○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為我是重大傷病,所以我去看醫生不用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故乙○○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即無從請
求甲○○賠償伊醫藥費。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因細故互毆,乙○○陳稱其因此心生
恐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乙○
○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目前名下無不動產,而
甲○○國中畢業,家管,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報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參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之情,認乙○
○請求甲○○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