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福成尚鼎企業工程行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716號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福成即尚鼎企業工程行於民國94年4月2
1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1,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4月26日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違約金明細表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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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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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萬伍仟肆佰貳│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拾叁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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