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
吳錫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錫國、陳明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尚青檳榔攤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吳錫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明賢,被告陳明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打被告吳錫國,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被告吳錫國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陳明賢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紅腫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賢、吳錫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彼此調解成立,且當場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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