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杰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55分左右,帶其所飼養之兩隻犬隻,在高雄市○○區○○街○○○巷散步,本應將該兩隻犬隻均以繩索、鎖鏈等適當方式加以控制,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於注意而未以繩索、鎖鏈等適當方式牽住其中一隻綽號為「多多」之犬隻,適有 黃柏鈞 帶著所飼養之犬隻一隻亦在潮安街102巷散步,劉世杰所飼養之犬隻「多多」遂與黃柏鈞所飼養之犬隻相互吠叫,並衝向黃柏鈞且以口咬黃柏鈞之左腳,致黃柏鈞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劉世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柏鈞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失控攻擊行為,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該犬隻繫以繩索、鎖鏈等適當方式善加看管,以防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遛狗散步時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採取繩索、鎖鏈等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表明願意賠償(本院審易卷第51頁),然因偵查中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