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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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梁順騰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陳麗珍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
㈡、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指尚未清償之金額部分容有爭議,故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本經司法事務官審閱後發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86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載之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新臺幣)│(民國)│(民國)│││├─────┼──────┼──────┼────────┼─────┤│845萬元│110年5月7日│110年6月24日│鈦琩企業有限公司│未載│││││陳麗珍││││││梁順騰││├─────┴──────┴──────┴────────┴─────┤│備註:票面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