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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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吳聲旺 輔助人 王秀敏 抗告人 吳聲煌 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傑 和嘗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相對人前向苗栗縣政府(下稱苗府)表示因兩造間就苗栗縣頭份市○○段521、521-2、524、524-2、531、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苗府准予終止租約,抗告人並同意領取補償後點交,惟其後抗告人置之不理,故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經苗府以民國109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90050301號函文移送本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
9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認依卷內相關證據,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而裁定相對人收回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吳聲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3月13日移轉登記完成
買賣,而抗告人已於翌(14)日完成手續,惟相對人卻於同年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未拆除之樹木及工寮上噴紅漆拆除,是否違法;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苗府未通知抗告人說明,程序有失公允,抗告人拒不返還之事,並非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吳聲煌:相對人若係合法合程序以出租耕地收回自行
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則抗告人不爭執,然相對人曾於107年1月29日將同段531、532地號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作農業使用,租約並經公證,此部分租賃之土地尚有法律爭議,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相對人亦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不與抗告人當面溝通土地使用或點交,而規避作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責任,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㈠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
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又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再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一審查其終止耕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則依苗府所檢送之該府108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803754
27號函文,業已敘明系爭土地經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准予終止租約,並副本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等語(地聲卷第17至21頁),而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就該函文內容提起行政救濟之相關資料,足認該行政處分應已確定,依上所述,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吳聲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既表示系爭土地上仍有未拆除之林木及建物存在,礙難認其已自行拆除完畢,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移送前,並無須經抗告人表示意見之要求,是苗府移送本院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抗告人吳聲旺之抗告意旨,均執與本件無涉之其他租賃契約為辯,依前所述,本院自無審酌該等實體問題之必要,是渠等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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