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國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國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民國108年
9月3日至111年9月2日),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受刑人竟於108年4月26日(緩刑前)、108年9月14日(緩刑期內)二次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下稱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1號(下稱乙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先後於108年9月18日、109年2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8萬元,嗣於108年9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
3日至111年9月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4月26日、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甲、乙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先後於108年9月18日、109年2月25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惟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該條規定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適用之;是檢察官若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構成得撤銷其宣告之事由,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然就甲案部分,甲案業於108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但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4日苗檢鑫丙109執聲
303字第1099009685號函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距甲案確定之日顯已逾6月,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
㈢次就乙案部分,詳究受刑人於前案係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循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經新竹地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且就該案參與時間尚短、亦非主謀,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並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本院審酌被告就乙案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於前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侵害法益及違反法規範之意識均迥然有異,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乙案之罪,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與其前案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相衡,顯然較為輕微,堪見受刑人就乙案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就乙案犯行,乃係貪圖便利而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屬偶發性之犯罪;是綜觀上開各情,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乙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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