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政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4、2755、2760、3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政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臨時第一法庭公開訊問中,已供出上手。又於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於檢察官及法官前供出毒品上手係羅金沐,檢察官聲請傳喚羅金沐出庭。而證人羅金沐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理時,坦承有與聲請人交付毒品之行為,仍未受法律追訴。懇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聲請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由,准予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通知到庭訊問時稱:我是針
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經撤回上訴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本件係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3年10月、3年11月、3年
9月、3年11月、7年4月、3年10月、4年、10月、10月等11罪。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撤回部分上訴(即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1月、3年9月、3年11月、
3年10月、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朱登極李美玲 及黃雲賢等7罪部分)。未撤回上訴之部分(即上開有期徒刑7年
6月、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志忠 等2罪、有期徒刑10月、10月轉讓禁藥予 李智鈞 等2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縱使聲請人所指其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等情為真,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援引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因此,如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情形,法院未及調查而為裁判確定,因於被告不利,當比照辦理(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之附件二第7點理由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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