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江鳳玉 被告 江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江國旗 於民國102年間欲興建臺北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供居住,所有施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都由原告代為墊付,江國旗迄未清償該筆債務,嗣江國旗於109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為江國旗之唯一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父親江國旗過世前之債務關係不清楚,原告應提出借貸之證明,若原告請求可以證明,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592號支付命令裁定(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司繼字第979號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訴外人 陳光榮 於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5頁)為據,然依前開訴外人陳光榮所出具之切結書,僅能認定原告確實有於102年夏委託訴外人陳光榮起造新北市○○區○○○00號1樓房屋並支付建造費用70萬元之情,而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就系爭70萬元房屋建造費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經被告否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等情,即屬無據。
(三)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訴外人陳光榮起造房屋並支付房屋建造費用70萬元之情,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復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其於支付前開房屋建造費用當時,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無從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國旗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7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國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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