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黃淵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賢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至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經濟條件較差,無法籌措到裁判費,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而已,尚難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