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耀楨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莊韋亭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0841號被告黃耀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楨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欲進入上石路, 適莊韋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2段由弘孝路往河南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黃耀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莊韋亭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繫帶撕裂傷、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右側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黃耀楨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韋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暨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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