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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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緩字第4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日確定,110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詳108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9頁,108年度安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書誤載為1個,詳毒偵卷第115頁,108年度保管字第255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據報於108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取締而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67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
0.0148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1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於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