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佳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孟志 相對人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1日送達伊之營業處所,由該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翌日即同年5月22日始轉交予伊,伊不服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1日聲明異議,則在管理委員會收受支付命令前,伊既不知支付命令存在,無法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伊實際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自同年5月23日)起算,而非同年5月22日起算,伊於同年6月11日聲明異議,應屬合法,況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6月10日因病住院開刀,客觀上亦無法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縱認支付命令應於同年6月10日確定,但伊既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翌日(即同年6月11日)即行聲明異議,亦屬合法,原裁定認伊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5
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支付命令,將支付命令送達於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並於102年5月21日由林森綠園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依上開說明,該管理員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而上開地址既係佳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2、14、15頁),則抗告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算2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6月10日提出異議(抗告人營業所設立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末日亦非例假日,自不必順延),始屬合法。乃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司促字卷第18頁),則抗告人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應以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交付支付命令予伊始生送達效力等語,惟諸上開判決意旨,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㈡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除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並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查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於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亦即提出異議狀,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書狀釋明其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時期,致法院無從審究是否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亦難准其聲請。
又抗告人並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以投郵遞狀之方式避免不變期間之遲誤,其以生病為理由,於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亦難准許。
四、本件支付命令既於102年5月2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期間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1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併聲請廢棄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裁定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519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本件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有違誤,此部分自應由原法院予以糾正,自非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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