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原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被告 張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7、68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
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為實際權利人,然受限於當時法規,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具備自耕農身分,兩造遂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現原告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繼承人困擾,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本書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查:
㈠承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其經濟目的
堪認應屬一致,而原告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據,況佐以原告亦指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利益為系爭土地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之民事訴訟陳報暨追加狀所載),是本院即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額應以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
準,共計新台幣(下同)9781萬5093元,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781萬5093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萬281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
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萬28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