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鋼索獵具捌付、獵刀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5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鋼索獵具8付、獵刀1支及剪刀1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121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鋼索獵具8付、獵刀1支及剪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坦承不諱,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