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揭地點」、「現場照片6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犯罪之手段、行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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