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 方苗貴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郭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1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
7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示被告林英美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利息16,055元,合計966,055元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分配表之次序10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資金需求而透過訴外人 周煜翔 幫忙找金主,過程中周煜翔曾找被告林英美為原告代償債務,並約定借款金額為95萬元(即附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95萬元、利息16,055元,合計966,055元,下稱系爭乙債權),後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再由周煜翔找訴外人 陳璽竹 代償系爭乙債權,而原告歷次積欠陳璽竹之債權經陳璽竹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71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陳璽竹再將附表編號8、9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黃健華,被告林英美則以系爭乙債權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1、13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拍定後在107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與原告分別聲明異議,嗣鈞院執行處重新於107年5月7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林英美為原告代償債務時,原告除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9日之本票95萬元予林英美外,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訴外人即林英美之夫 郭正同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乙債權,然系爭乙債權業經陳璽竹代為清償,林英美已交付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供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完畢,故系爭乙債權業已不存在。退步言之,若陳璽竹未代原告清償系爭乙債權,則附表編號8之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於原本95萬元、利息16,055元,合計966,
055元之範圍即應不存在。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應予剔除。備位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甲債權超過483,945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就超過483,945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㈠黃健華則以:陳璽竹已經清償系爭乙債權,系爭甲債權之取
得原因共分為「陳璽竹為原告代償積欠林英美95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19萬9,500元,共114萬9,500元」及「雜支費用27萬3,229元」二大部分等語為辯。
㈡林英美則以:系爭乙債權未受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也未經
其與郭正同同意,是周煜翔或 張世煌 盜用郭正同印章蓋用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林英美借款時,除了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9日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予林英美外,尚有於105年3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林英美之夫郭正同,用以擔保系爭乙債權(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58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乙債權是否已清償?㈡若否,系爭甲債權應剔除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乙債權已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係為擔保系爭乙債權而設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抵押權業已於106年2月7日辦理塗銷,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塗銷原因為債務已全部清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函覆之106年新前登字第001950號登記案件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8、101-106頁),堪可認定。林英美雖辯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然林英美對於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則關於郭正同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本應由林英美負舉證之責,林英美就此除為否認外,並無提出有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登記資料,應可認定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㈡系爭乙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即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
配,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請求之部分即無庸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