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環球網咖」自由店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曹○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紫色變速型腳踏車1輛(但甲○○主觀上無法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為少年),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處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鈞於警詢時所指述被竊經過無違,並有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願訴究之意(警卷第16頁),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由被告另
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與被害人載明於和解書中(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