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哲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觀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9公克、毛重
0.3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稽,核均屬於違禁物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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