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被告婚後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詎其因無法適應環境,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不告而別,自行返回大陸,至今未再返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信函載明同意無條件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次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其婚後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來台,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前開日期離境之後,即未與原告在台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三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親筆信函載明同意無條件離婚,足見其並無與原告繼續同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