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前科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㈡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又於八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
折算壹日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上開兩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㈤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㈦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㈧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㈨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確定。
㈩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
上開㈨、㈩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與⑻接續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上開㈨、㈩、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上開㈨、㈩、、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九月,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目前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
㈡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購買車輛,向告訴人所貸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全未繳交分期款項即將車輛出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並已委由其弟將車輛贖回,交告訴人接管執行中,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苗院霞 九十三執第字第一○一八三號函在卷可憑,檢察官請求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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