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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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五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四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四時三十九分許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二六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四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四時三十九分許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二六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二六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二六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五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追撞他人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係酒醉駕車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乙○○就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雖然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肇事產生實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行車之路段為高速公路所造成之危害更大,及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知識已經非常普遍,被告仍酒後駕車故意違反法律,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避免鼓勵酒後駕車之發生,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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