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市○○路「春天卡拉OK」飲用威士忌酒三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六日)五時十五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且大燈未開,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九五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且大燈未開,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九五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謝唐榮邱義昌 之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五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五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九,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查獲時身上有濃厚之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素行,又再次飲酒駕車,顯見其未記取教訓,其酒後不得駕車之自制力甚低,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尚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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